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5日結婚,婚前被告答應婚
後應給付結婚照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食言,且被告指
使原告做事並以言語精神虐待原告,被告婚後都未為家庭開
支給付費用,原告因生活必要而去上班,被告卻吃醋常在原
告上班公司附近窺看原告與主管講話情形,且未了解狀況即
對原告辱罵等精神虐待,導致主管、員工排擠原告而無法工
作,被告還誣指原告與他人有關係及傳染性病給被告,被告
還請媒人動手打人,與其父親一同言語虐待原告,原告因無
法忍受因此搬出至今已經2年,搬離後被告時常以電話簡訊
恐嚇、並打電話
騷擾朋友,對原告家人罵髒話,兩造已無維
持生活之可能,
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
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與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
記錄(通報)表影本、簡訊資料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否認原告所述。被告賺錢都有給原
告,且如何利用該錢皆由原告決定,原告上班很晚才回家,
被告曾經看到原告下班時被其他男人載送;傳簡訊是因為心
情不好,否認半夜有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父母也不知道原
告跑到那邊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
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
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夫妻均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
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
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於94年7月1日即已離家未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雖已隔2年,然
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
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
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
所協談,甚且在
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是否尚存在,不
無疑義?又參以原告所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已太晚、為
什麼每人要傷害我,我要一一報仇。」、「不想接我不打,
以後我當你不是我妻子,但仇一定報。」、「像你這樣無情
的人,有一天我死了也要報仇,我不能擁有你,有一朝一日
你也會有報應,不能
適應生活為何要嫁人,婚姻不是兒戲,
我傷害已深,我好恨你不告而別,求你找個有用的人談離婚
,否則一切免談,改日法院相見,我一定做到,我已接受事
實,但我要報復,我恨你無情。」、「不見棺材不掉淚,你
會等到。」、「你有天死了我高興,像你這種女人早日死我
帶回家祭祀,我對你一切真實,你對我無情,我恨你,因為
你太無情。」、「老婆我要死、我要報仇、我要同歸與盡、
你恨我、更恨你、逼我真的不要,我要報仇。」等,有原告
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明細1份,復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是
依
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要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
而不心存芥蒂,雖被告辯稱上開簡訊係伊心情不好所發,惟
縱或屬實,然已對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極大之壓力,且被告自
94年10月27日至95年7月10日間長期發送上開恐嚇簡訊予原
告,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壓迫之傷害,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
堅,
足徵雙方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
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
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
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
、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導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
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
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及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而被告須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裁判離婚。
五、按離婚係
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