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
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柳威廷,現
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95
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
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
居之義務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古育芬到庭證稱:「兩
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6月25日北上去找工作,後來在95年9
月12日曾回來,隨即於95年9月14日再離家北上,一直到現
在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求她回來,但是她不回來,我們打
電話到她娘家,娘家的人說她沒有手機,打電話後過了三、
四天,經過她父母親的同意,她就會打電話回來,每次都說
與原告個性合不來,不想回家,存證信函回證是被告親自簽
收的。」等語明確 (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
年9月14日離家,
迄今一年未與原告同居,不履行
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