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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 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柳威廷,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95 年9月14日中午離家出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親自到被告 娘家催請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 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古育芬到庭證稱:「兩 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6月25日北上去找工作,後來在95年9 月12日曾回來,隨即於95年9月14日再離家北上,一直到現 在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求她回來,但是她不回來,我們打 電話到她娘家,娘家的人說她沒有手機,打電話後過了三、 四天,經過她父母親的同意,她就會打電話回來,每次都說 與原告個性合不來,不想回家,存證信函回證是被告親自簽 收的。」等語明確 (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 年9月14日離家,今一年未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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