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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 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而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 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在嘉義市○區○○里 ○鄰○○街○○○號11樓,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後,至87年之 前皆在屏東生活,而原告係因眷村改建之事宜,始於87年間 將戶籍自屏東遷回嘉義,又其87年間將戶籍遷回嘉義後,仍 有返回屏東與被告同住,係於89年後才搬回嘉義,未與被告 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陳詳,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1紙在卷足參,顯見嘉義市僅係原告之設籍地址,並 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準此,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於婚後係合意 以屏東市○○路○○○巷○○弄○○號為住所,嘉義並非兩造之共 同住所地,且本件離婚之事由亦係發生在屏東市,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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