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
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而言,此觀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
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依
前揭規定,自屬
專屬管轄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在嘉義市○區○○里
○鄰○○街○○○號11樓,
惟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後,至87年之
前皆在屏東生活,而原告係因眷村改建之事宜,始於87年間
將戶籍自屏東遷回嘉義,又其87年間將戶籍遷回嘉義後,仍
有返回屏東與被告同住,係於89年後才搬回嘉義,未與被告
同住之事實,
業據原告到庭指陳
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
戶籍
謄本1紙在卷足參,顯見嘉義市僅係原告之設籍地址,並
非
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準此,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於婚後係
合意
以屏東市○○路○○○巷○○弄○○號為住所,嘉義並非兩造之共
同住所地,且本件離婚之事由亦係發生在屏東市,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