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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列       乙○○  住同上列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 院96年度繼字第30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 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 位卑親屬即孫子女,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96年3月20日 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包括繼承人顏鈺潔皆已拋棄 繼承,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 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6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係 被繼承人戊○○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即子女有盧佳薇、丁○○、盧廣志、盧廣政、 顏鈺潔皆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人顏鈺潔拋棄繼承 亦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嘉院龍民勤96繼字第365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件拋棄繼承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 字第36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為 應繼承人,其等於96年3月27日具狀(有本院收件章可按) 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逾2個月內期間,足見抗告人前 揭所述,應可採信,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其中第一順位親 等最近之繼承人顏鈺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而駁回抗告人拋 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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