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
前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丁○○ 住同上列
乙○○ 住同上列
上列
當事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
院96年度繼字第30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
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聲明人即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戊○○之第一順
位卑親屬即孫子女,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96年3月20日
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包括繼承人顏鈺潔皆已拋棄
繼承,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
用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
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6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係
被繼承人戊○○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即子女有盧佳薇、丁○○、盧廣志、盧廣政、
顏鈺潔皆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人顏鈺潔拋棄繼承
亦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嘉院龍民勤96繼字第365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件拋棄繼承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
字第36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為
應繼承人,其等於96年3月27日具狀(有本院收件章
可按)
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逾2個月內期間,足見抗告人
前
揭所述,應可採信,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其中第一順位親
等最近之繼承人顏鈺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而
駁回抗告人拋
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