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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戊○○             台路1 抗 告 人 丙○○             橋村民委員會新甸房小組 抗 告 人 丁○○ 上列三人共 同 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乙○○  住嘉義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19日送達於 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之代理人遲 至96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按本件代理人 甲○○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 是其抗告至遲應於96年5月3日提起),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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