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戊○○
台路1
抗 告 人 丙○○
橋村民委員會新甸房小組
抗 告 人 丁○○
上列三人共
同
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乙○○ 住嘉義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19日送達於
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之代理人遲
至96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按
本件代理人
甲○○之
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依『法院
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
是其抗告至遲應於96年5月3日提起),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