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何仁卿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與何仁卿之間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
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
以為釋明。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對
被告何仁卿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履行同
居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
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
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
所載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
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
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