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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莊木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覆議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份等件以 為釋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莊木棠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 第59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購買 坐落嘉義縣○路鄉○○段18之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而兩 造婚姻關係業已解消,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聲請人自應取 得一半之剩餘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中具狀陳明,並有前述民事判決1份附卷。準此,聲請 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95年度薪資所 得僅新台幣13,550元,名下有西元1993、2004年份之汽車各 1部,並無其他財產,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 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 ㈢又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核定准予法律文件撰擬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 000-N-003號之前揭審查表、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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