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陳進庭間因請求
離婚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陳進庭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401
號),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對陳進庭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核定應全部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撰寫離婚
起
訴狀,有該分會96年9月7日,編號0000000N002之審查表一
份在卷
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