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
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
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
○○○路○○巷○○號),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
鈞院以96年度
禁字第6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但未指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
已80歲高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其家長,
爰
聲請指定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甲○○○經宣告禁
治產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為家長,
業據聲請人提
出
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
堪信聲請人
所稱為真實。聲
請人既係禁治產人甲○○○之家長,且禁治產人其前順位之
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禁治產人甲○○○之長子簡
榮棠亦同意由胞弟即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
籍謄本
可按,則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人乙○○即屬其揭法條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
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