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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 ○○○路○○巷○○號),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鈞院以96年度 禁字第6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但未指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 已80歲高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其家長, 聲請指定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甲○○○經宣告禁 治產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為家長,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聲 請人既係禁治產人甲○○○之家長,且禁治產人其前順位之 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禁治產人甲○○○之長子簡 榮棠亦同意由胞弟即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 籍謄本可按,則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人乙○○即屬其揭法條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 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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