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3弄2
之5
相 對 人 甲○○
3弄2
院)
5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沈俊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
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96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原由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在案,
惟依據有關
繼承登
記規定「親屬會議之成員應依民法第1131條、第1133條之規
定選定之。」聲請人按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林俊宏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請鈞院選定沈俊宏為甲○○之監護人等
語。
三、查相對人甲○○與沈俊宏為姑表弟關係,相對人甲○○經本
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有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禁字
第35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
可稽。又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
謄本在卷
足憑,而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沈俊宏為甲○
○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為證,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定沈俊宏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護養療治禁
治產人甲○○之身體。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