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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五)融民初字第九三六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 相對人丙○○為朋友,於西元2002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 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 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 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 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38331、54826號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9216、南核字第 047494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6)核字第049216、南核字第 047494號證明各1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 人及相對人因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聲請人自西元2003 年2月27日至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即因雙方性格不合經 常爭吵,致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 返回大陸,與相對人分居至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 無效,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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