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認可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二00五)融民初字第九三六
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
相對人丙○○為朋友,於西元2002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
嗣
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
婚,經該法院判決准
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
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
省福清市
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38331、54826號
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9216、南核字第
047494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6)核字第049216、南核字第
047494號證明各1份
可證。審酌
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
人及相對人因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聲請人自西元2003
年2月27日至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即因雙方性格不合經
常爭吵,致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
返回大陸,與相對人分居至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
無效,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