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郭艷平)
4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離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江津市人
民法院(二○○四)津民初字第一九七六
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業經重慶江津市人民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重
慶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書及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
字第028336號證明、(95)中核字第020667號證明及(95)
中核字第020670號證明、褔建省褔州市
公證處(2007)榕公
證內民字第3016號
公證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
經查:
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95)中核字第020667號
證明及(95)中核字第020670號證明各1份
可證;又聲請人
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
惟已
受
合法通知。另審酌
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
於2003年01月20日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後原告
發現
被告好逸惡勞,原告又無法在當地打工,家庭生活陷入
困難,難以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認可。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