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丙○○
(慈惠醫院5樓病房護理站)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於
兩造生存
期間,
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履行期已到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吳心玲、乙○○、吳佩
珍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
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51元,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後,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吳心玲、吳佩珍部分之起訴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每月5,000
元,並當庭得被告吳心玲及吳佩珍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核諸
首揭法條所示,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吳心玲、吳佩珍及被告乙○○三人,
惟原告與甲○○已於72
年間
離婚,因原告罹患中度
精神障礙,現於高雄縣大寮鄉慈
惠醫院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須他人長期照料,無任何謀
生能力,而療養費用原由原告大哥或母親向政府申領低收入
補助款以供繳納,二人勉力維持,然原告大哥已過世,母親
李陳連棕已80餘歲高齡,無力再予扶養照顧,原告既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就原告之受扶養方法,雖經
親屬會議
協議以原告繼續留住慈惠醫院療養為
適當,惟就療養費用每
月5,000元,原告並無能力支付,而被告已成年且有謀生能
力,應負
扶養義務,
爰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訴請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自96年4月
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履行期已
到部分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甲○○結婚後,夫妻共處時間實際僅約2
年,原告未照顧被告等子女,且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曾至
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
迄今仍無能力工作且有精神分裂症,
現今一家六口,僅賴被告一人負擔全家生計,而吳佩珍已懷
孕待產及休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實均是有苦難言,原
告之請求,被告確屬心有餘而力不足,就算盡最大能力每月
也僅能支付2,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吳心玲
、吳佩珍及被告乙○○三人,及因原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
現於慈惠醫院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須他人長期照料,無
任何謀生能力或恆產,其生活療養費用原依賴政府低收入補
助款以供繳納,勉力維持,然原告大哥已過世,母親李陳連
棕已80餘歲高齡,無力再予扶養照顧,而就原告之受扶養方
法,雖經親屬會議協議以原告繼續留住慈惠醫院療養為適當
,惟就療養費用基本支出每月5,000元,原告並無能力支付
,而原告長女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開
刀治療,迄今仍無能力工作,而三女吳佩珍已懷孕待產並休
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賴二女即被告一人負擔全家生
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罹有中度精神
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影本與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影本1份,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3份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按
其意旨一為迎養於
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
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
而供
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
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
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得向法院聲訴,
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
台
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扶養之方法
,業經親屬會議於96年3月11日、96年8月4日議定原告繼續
留在慈惠醫院,由其子女負擔醫療費用為適當等情,此有親
屬會議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供原告醫院療養之用,被告對上述扶養方法亦未爭執
,僅係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予以爭執,自無所謂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事,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述判
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六、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長期在慈惠醫院
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已無法獨立謀生復無恆產,且本件
訴訟係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
會核准而起訴之事實,此有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卷
可
證,原告確有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屬實,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
三人,其中長女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迄仍無能力工作,三
女吳佩珍則已懷孕待產並休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已見
上述,而被告則負擔全家生計及其95年度薪資所得達85萬8,
31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雖被告抗辯其確屬心有餘而力不足,就算盡最大能力
每月也僅能支付2,500元等語,然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係屬「
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
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履行
法定扶養
義務。是以,衡量原告與子女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醫療
生活費用所需,與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
期給付為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
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
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