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0
,000 元及新臺幣400,000元,
詎於民國96年8月8日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