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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0 ,000 元及新臺幣400,000元,於民國96年8月8日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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