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巷3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
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簽發
,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490,000元,
詎於民國96年6月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