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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4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1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一一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 ,於民國96年6月2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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