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甲○○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到
期日民國91年12月13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影本塗改處未簽名本件票款是否屆期,則屬有疑
,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