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陳丁西之
乙○○即陳丁西之
丁○○即陳丁西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丁西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0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8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丁西所
有財產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
查封在案。茲陳
丁西已於民國9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清償債
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被繼承人陳丁西之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
,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