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陳丁西之       乙○○即陳丁西之       丁○○即陳丁西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丁西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0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8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丁西所 有財產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查封在案。茲陳 丁西已於民國9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清償債 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被繼承人陳丁西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