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
何良俊、何淑姿、何良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
七,餘由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淑
姿、何良群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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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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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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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671元 │由聲請人及第三人何良瑜、何│
│ │ │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
│ │ │淑姿、何良群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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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6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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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3元(23,670×7/50=3,313),故相對│
│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3元 │
│二、第三人何良瑜、何建進、曾何淑華、何良俊、何淑姿、何良群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各為3,393元(23,670×〔1-7/50〕×1/6=3,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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