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
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4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931號
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
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