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125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