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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125號卷宗核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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