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二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
四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八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
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
0二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
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附卷
可憑,則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