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即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
96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丁○○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1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96年5 月3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3 號通知
行使權利事件),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及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
存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