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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 96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丁○○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1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96年5 月3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3 號通知 行使權利事件),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及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 存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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