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丙○○
乙○○
巷64
戊○○
丁○○
甲○○○
己○○
庚○○
巷1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辛○○、相對人丙○○、乙○○、戊○○、丁○○、甲○
○○、己○○、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
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
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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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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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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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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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地籍謄本費、複丈費│ 9,810元 │ 聲請人預繳 │
│ │及建物測量費 │ │ 93年6月1日繳交3305元 │
│ │ │ │ 93年7月30日繳交6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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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複丈費 │ 6,400元 │ 聲請人預繳 │
│ │ │ │ 92年9月15日繳交2400元 │
│ │ │ │ 93年2月26日繳交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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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地政規費 │ 455元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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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戶政規費 │ 90元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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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2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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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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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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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辛○○ │ 9/24 │ 8,720元 │原應負擔金額 │
│ │ │ │ │為8,720元,
惟 │
│ │ │ │ │其已預納23,255│
│ │ │ │ │元,尚可取回 │
│ │ │ │ │14,53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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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丙○○ │ 1/28 │ 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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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 │ 9/48 │ 4,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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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戊○○ │ 1/28 │ 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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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 1/28 │ 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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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己○○ │ 9/96 │ 2,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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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庚○○ │ 9/96 │ 2,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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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丁○○ │ 1/7 │ 3,3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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