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
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在案,
就相對人新臺幣97,238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
意返還
擔保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民
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書影本1份、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與本
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583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8號等卷宗相符,故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