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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1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 9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 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新 台幣(下同)32萬3,460元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 左:⑴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 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萬元,故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於96年5月18日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以4年為相當。⑵利息利率:應以 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當。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 為32萬3,460元 (1,617,300x4x0.05=323,460),故本院認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3,460元為相當,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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