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19號
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
9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已
查封在案,並無遭脫
產致不能執行
拍賣變價
之虞,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
期間對新
台幣(下同)32萬3,460元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
左:⑴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
號
要旨所示,
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萬元,故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於96年5月18日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以4年為相當。⑵利息利率:應以
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
適當。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
為32萬3,460元 (1,617,300x4x0.05=323,460),故本院認本
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應以32萬3,460元為相當,
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