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甲○○
乙○○即衛漙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已就相當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
聲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8號、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丙○○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認無
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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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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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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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 │94年9月19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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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000 │94年10月13日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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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000 │95年6月26日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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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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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其中相對人 │
│已繳納2,000,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
求償,應予扣 │
│除之,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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