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121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玖拾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
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96年執全新字
第10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資產,
惟兩造業經和解完畢,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物
,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1份、
印鑑證明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