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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一三八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實體上之事由,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提起 訴訟,其情形顯較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 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532 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79 號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亦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並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 撤銷實行抵押權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卷宗審閱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53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9 萬元 ,並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執行標的,有上開執行卷宗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 人享有之739萬元債權,經由拍賣上揭不動產受償,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 限約需4年10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以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 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上開 執行請求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之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79萬元(計算式7,390,000×5﹪×58/12,萬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 ,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又本 院受理兩造間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1. 暫免審判費用 ;2.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3.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 墊款;4.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 金之效力。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 他造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之,自准予訴訟救 助效力之所能及。聲請人以本件已經准許訴訟救助,請求准 免提供之擔保,自不能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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