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清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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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95年6月20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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