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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 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 二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一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 二九二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 0七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 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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