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 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 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 。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106條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