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
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
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為新台幣
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
爰聲
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
案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