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度存字第八七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5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400,000元為
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提
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卷宗
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