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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度存字第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5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400,000元為 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提 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卷宗 核閱無誤,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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