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固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177元 │95年12月20日聲請人預繳│ ├──────┼───────┼───────────┤ │民眾日報分類│ 500元 │96年2月7日聲請人預繳 │ │廣告費 │ │ │ ├──────┼───────┼───────────┤ │合計 │ 1萬3,677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