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
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
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份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1014號等卷宗查
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