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訴訟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
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
假扣押事件,
聲
請人聲請變換
擔保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事件,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准以同面額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
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其變換之提存物所
具備之擔保能力應與原擔保物相當,並不減少對受擔保利益
人之利益
始足當之。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
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
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
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
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
之價值而後可。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
裁定事件,業經
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民事裁
定在案,准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
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依法所轉存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未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爰聲請准與變更擔保品,以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為
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
經查,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物。聲請人所擬變更之擔保物為全國農業金庫銀行
定期存單,經核價值尚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