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禾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易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票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379,0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協議將支票交還
債權人即聲請
人,故
債務人即相對人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供擔保之原告
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
執行處函文、支票及協議書影本等為證,經審屬實,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
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