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 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131號 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 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 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 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 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 第89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9號、92年執全字第119號、92 年度存字131號案卷核屬,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