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丙○○       辛 ○       戊 ○       戊○年       丁○○       己○○即戊○松之       庚○○即戊○松之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即戊○松之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墊付款事件,業經本院92年 年度訴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各支 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10,905元、43,971元, 並支付第三律師費用4 萬元,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命相對人賠償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惟最高法院並未於該裁定內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數額,此有該裁定附卷,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數額。在此之前 ,本院自無從確定相對人所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