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丙○○
辛 ○
戊 ○
戊○年
丁○○
己○○即戊○松之
庚○○即戊○松之
兼上列2 人
法定
代理人 乙○○即戊○松之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墊付款事件,業經本院92年
年度訴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94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含附帶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各支
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10,905元、43,971元,
並支付第三
律師費用4 萬元,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命相對人賠償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惟最高法院並未於該裁定內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數額,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按,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數額。在此之前
,本院自無從確定相對人所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