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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領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領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依鈞 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 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九十六年度 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 二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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