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領回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依
鈞
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
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在案。茲因
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九十六年度
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
二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
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
可憑,則
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