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1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日期
:民國95年9月13日,到
期日96年9月13日)准以變換為臺灣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
日期:民國96年9月13日,到期日97年9月13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57號
裁定為擔保,曾提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張及10萬元1張(發行日期:民國95年9月13日,
到期日96年9月13日),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
在案。茲以定期存單之日期已屆至,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變換之物,與原提存之性質相同,僅日期不同
,價值亦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