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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日期 :民國95年9月13日,到期日96年9月13日)准以變換為臺灣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 日期:民國96年9月13日,到期日97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57號 裁定為擔保,曾提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張及10萬元1張(發行日期:民國95年9月13日, 到期日96年9月13日),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 在案。茲以定期存單之日期已屆至,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變換之物,與原提存之性質相同,僅日期不同 ,價值亦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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