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取回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
A九四一○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
物,為此請求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假扣押供擔保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35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和其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