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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定期存單(號碼 :C0000000)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 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假扣押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存字第402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和其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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