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8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
└─────────┴───────┴─────┘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