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憲一土木包工業即蕭憲男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3,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憲一土木包工業
即蕭憲男、丙○○○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
返還
上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0
號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85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
96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憲一土木包工業即蕭憲男、丙○○○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
卷
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