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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 73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0,000元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自 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同意 書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50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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