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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聲字第497號民事停止執 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 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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