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及抵押
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聲字第497號民事停止執
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
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
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