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
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
期日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
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月21 日
)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物,
為此請求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
號、96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