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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 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 A8631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月21 日 )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 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0 號、96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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